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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私募融資市場的股權中心不是產權交易機構,從事國有資產交易屬于違法,省人民政府正在規范

2018-02-26 來源: 點擊數:26456

 

        1997年,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促進資產流動,各級省人民政府設立產權交易市場,產權交易市場由各地省級國資委監管指導,國有資產公開交易由紀檢部門監察。2008年10月28日主席令5號令《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 “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 2003年12月31日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3號令)《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隸屬關系的限制”;2016年6月28日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32號令)《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國有資產交易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國有資產轉讓包括企業股權轉讓、企業產權轉讓、企業資產轉讓”。各項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產權交易機構的職能和交易范圍。 
        作為“區域私募證劵市場”的股權中心,其職能是在本省區域內為中小微企業發行證劵、以非公開私募融資方式進行中介服務的場所。其監管是省政府金融辦,其行業指導為證監會。國務院、證監會、金融辦都明確“區域性私募股權市場的股權中心是為其所在省級行政區域內中小微企業證券非公開發行、轉讓及相關活動提供設施與服務的場所!薄霸趨^域性股權私募市場發行證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等公開或者變相公開方式!薄皩\營機構或者區域性股權市場參與者從事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嚴重擾亂市場秩序行為的,依法從嚴查處!,區域私募融資市場的股權中心(服務對象是中小微企業、業務區域是本省內、業務范圍是證劵融資、行為是非公開私募、業務性質是中介)與國有產權交易機構(服務對象是大中小微國有企業、業務區域是跨地區、業務范圍是企業股權、產權、房產、車輛、設備、土地等各類資產、行為是公開、業務性質是防止國資流失的反腐行為)無論是監管部門還是職責范圍以及行為規則都完全不同,從上述相關法規及各監管部門正在查處的事實證明,股權不是產權交易機構,從事國有資產交易屬于欺詐社會、擾亂公共秩序、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違法行為。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于印發青海省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
管理細則(試行)的通知

摘要:
        第二條省區域性股權市場是主要服務于青海省內中小微企業的私募股權市場......。在省區域性股權市場非公開發行、轉讓中小微企業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可的其他證券,以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省區域性股權市場是為我省行政區域內中小微企業證券非公開發行、轉讓及相關活動提供設施與服務的場所。
        第七條省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以下簡稱“運營機構”)負責組織我省區域性股權市場的活動,對市場參與者進行自律管理。青海股權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海股權交易中心”)......。
        第二十七條投資者在省區域性股權市場買賣證券的資金,應當專戶存放在商業銀行或者具有證券期貨保證金存管業務資格的機構。
        第十六條在省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證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等公開或者變相公開方式。不得采取集中競價、連續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
        第四條在省區域性股權市場的證券發行、轉讓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等規定,遵循公平自愿、誠實信用、風險自擔的原則。禁止欺詐、內幕交易、操縱市場、非法集資行為。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于印發青海省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細則
(試行)的通知
青政辦〔2018〕12號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青海省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細則(試行)》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8年1月26日

(發至縣人民政府)

青海省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我省區域性股權市場活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防范區域性股權市場風險,促進區域性股權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發展區域性股權市場的通知》(國辦發〔2017〕11號)和《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試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32號)等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省區域性股權市場是主要服務于青海省內中小微企業的私募股權市場,是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青海省政府扶持中小微企業政策措施的綜合運用平臺。在省區域性股權市場非公開發行、轉讓中小微企業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可的其他證券,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省區域性股權市場是為我省行政區域內中小微企業證券非公開發行、轉讓及相關活動提供設施與服務的場所。除省區域性股權市場外,地方其他各類交易場所不得組織證券發行和轉讓活動。
        第四條在省區域性股權市場的證券發行、轉讓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等規定,遵循公平自愿、誠實信用、風險自擔的原則。禁止欺詐、內幕交易、操縱市場、非法集資行為。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指定省金融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省金融辦”)依法依規履行對省區域性股權市場的日常監督管理職責,維護市場秩序,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組織開展風險防范、處置工作。
        第六條青海證監局應對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工作做好業務指導和溝通協調,并會同省金融辦對市場規范運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市場風險進行預警提示和處置督導。省金融辦與青海證監局應建立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管協作及信息共享機制。
        第七條省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以下簡稱“運營機構”)負責組織我省區域性股權市場的活動,對市場參與者進行自律管理。青海股權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海股權交易中心”)為我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唯一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在其存續期間,我省不再新設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
        第八條證券公司可以參股、控股青海股權交易中心。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國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且仍處于禁入期間的,不得擔任青海股權交易中心負責人。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指定省金融辦對青海股權交易中心實施監督管理,向社會公告青海股權交易中心基本信息,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二章 證券發行與轉讓

        第十條企業在省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治理結構;
        (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的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錄;
        (三)沒有處于持續狀態的重大違法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企業在省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細則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二)債券募集說明書中有具體的公司債券轉換為股票的辦法;
        (三)本公司已發行的公司債券或者其他債務沒有處于持續狀態的違約或者遲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未經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可,不得在省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除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之外的其他證券。
        第十三條在省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證券,應當向合格投資者發行。合格投資者應當具有較強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信托公司、財務公司等依法經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及依法備案或者登記的證券公司子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產品、期貨公司資產管理產品、銀行理財產品、保險產品、信托產品等金融機構依法管理的投資性計劃;
        (三)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備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設立且凈資產不低于一定指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五)在一定時期內擁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金融資產價值不低于人民幣50萬元,且具有2年以上金融產品投資經歷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業及相關工作經歷的自然人。
        第十四條在省區域性股權市場的單只證券持有人數量累計不得超過200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在省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證券,不得通過拆分、代持等方式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并合并計算投資者人數:
        (一)以理財產品、合伙企業等形式匯集多個投資者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證券的;
        (二)將單只證券分期發行的。理財產品、合伙企業等投資者符合本細則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在省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證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等公開或者變相公開方式。
        通過互聯網絡、廣播電視、報刊等向社會公眾發布招股說明書、債券募集說明書、擬轉讓證券數量和價格等有關證券發行或者轉讓信息的,屬于前款規定的公開或者變相公開方式;但符合下列條件的除外
        (一)通過青海股權交易中心的信息系統等網絡平臺向在本市場開戶的合格投資者發布證券發行或者轉讓信息;
        (二)投資者需憑用戶名和密碼等身份認證方式登錄后才能查看。
        第十七條在省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轉讓證券的企業(以下簡稱“掛牌公司”),應當符合本細則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八條在省區域性股權市場轉讓證券的,應當符合本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不得采取集中競價、連續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投資者在區域性股權市場買入后賣出或者賣出后買入同一證券的時間間隔不得少于5個交易日。
        第十九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限制:
        (一)證券發行人、掛牌公司實施股權激勵計劃;
        (二)證券發行人、掛牌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發行、掛牌前已持有股權的股東認購或者受讓本發行人、掛牌公司證券;
        (三)因繼承、贈與、司法裁決、企業并購等非交易行為獲得證券。
        第二十條青海股權交易中心依法對證券發行、掛牌轉讓申請文件進行審查,出具審查意見,并在發行、掛牌轉讓完成后5個工作日內,報省金融辦和青海證監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青海股權交易中心應當在每個交易日發布證券掛牌轉讓的最新價格行情。
        第二十二條證券發行人、掛牌公司及區域性股權市場的其他參與者應當按照規定和協議約定,真實、準確、完整地向投資者披露信息,不得有虛假記錄、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青海股權交易中心要建立信息披露網絡平臺,供信息披露義務人按照規定披露信息。
        第二十三條證券發行人應當披露招股說明書、債券募集說明書,并在發生可能對已發行證券產生較大影響的重要事件時,披露臨時報告。
        掛牌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編制并披露年度報告,并在發生可能對證券轉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要事件時,披露臨時報告。
        招股說明書、債券募集說明書、年度報告應當包括公司基本情況、公司治理、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情況、業務概況、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可能對證券發行或者轉讓具有較大影響的其他情況。

第三章 賬戶管理與登記結算

        第二十四條在省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轉讓的證券,應當由中國證監會認可的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集中存管和登記。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應當根據證券登記結算結果,確認證券持有人持有證券的事實,提供證券持有人登記資料。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登記、結算的原始憑證及有關文件和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五條投資者在省區域性股權市場買賣證券,應當向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申請開立證券賬戶。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可以直接為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也可以委托參與省區域性股權市場的證券公司代為辦理。
        開立證券賬戶的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合格投資者條件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得為其開立交易賬戶。申請人為自然人的,還應當在為其開立證券賬戶前,通過書面或者電子形式向其揭示風險,并要求其確認。
        第二十六條2017年7月1日前已開立證券賬戶但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合格投資者條件的投資者,不得認購和受讓證券;已經認購或者受讓證券的,只能繼續持有或者賣出。
        第二十七條投資者在省區域性股權市場買賣證券的資金,應當專戶存放在商業銀行或者具有證券期貨保證金存管業務資格的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資者資金。
省金融辦應制定投資者在青海股權交易中心買賣證券資金的管理細則,明確投資者資金的動用情形、劃轉路徑和有關各方的職責。
        第二十八條青海股權交易中心應當每日監測投資者資金的變動情況,發現異常情形及時處理并向省金融辦和青海證監局報告。
        第二十九條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證券賬戶開立、變更、注銷和證券登記、結算,保證證券持有人名冊和登記過戶記錄真實、準確、完整,證券和資金的清算交收有序進行。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不得挪用投資者的證券。
        第三十條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與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建立證券賬戶對接機制,將省區域性股權市場證券賬戶納入到資本市場統一證券賬戶體系。

第四章 中介服務

        第三十一條中介機構及其業務人員在省區域性股權市場從事相關業務活動的,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和我省有關規定等,遵守行業規范,對其業務行為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青海股權交易中心可以自行或者組織有關中介機構開展下列業務活動:
        (一)為參與本市場的企業提供改制輔導、管理培訓、管理咨詢、財務顧問服務;
        (二)為證券的非公開發行組織合格投資者進行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資需求對接的活動;
        (三)為合格投資者提供企業研究報告和盡職調查信息;
        (四)為在本市場開戶的合格投資者買賣證券提供居間介紹服務;
        (五)與商業銀行、小額貸款公司等開展業務合作,支持其為參與本市場的企業提供融資服務;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三條青海股權交易中心開展本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業務活動,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與市場參與者、不同參與者之間的利益沖突:
        (一)為參與本市場的企業提供服務的,應當采取業務隔離措施,避免與投資者的利益沖突;
        (二)為合格投資者提供企業研究報告和盡職調查信息的,應當遵循獨立、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證券投資建議,不得提供虛假、不實、誤導性信息;
        (三)為合格投資者買賣證券提供居間介紹服務的,應當公平對待買賣雙方,不得損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四)向服務對象收取費用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并披露收費標準。
        第三十四條省區域性股權市場是省政府扶持中小微企業政策措施的綜合運用平臺,為省政府市場化運用貼息、投資等資金扶持中小微企業發展提供服務。
        省區域性股權市場可在依法合規、風險可控前提下,開展業務、產品、運營模式和服務方式創新,為中小微企業提供多樣化、個性化的服務,也可按照規定為中小微企業信息展示提供服務。
        第三十五條省區域性股權市場不得為我省行政區域外企業證券的發行、轉讓或者登記存管提供服務。
        第三十六條省區域性股權市場可以與證券期貨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機構間私募產品報價與服務系統、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證券期貨服務機構、證券期貨行業自律組織,建立合作機制。有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的除外。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的運營機構,可以開展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的推薦業務試點。

第五章 市場自律

        第三十七條青海股權交易中心應當負責省區域性股權市場信息系統的開發、運行、維護,以及信息安全的管理,保證信息系統安全穩定運行。信息系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信息技術管理規范,并通過中國證監會組織的合規性、安全性評估;未通過評估的,應當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條青海股權交易中心、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應當將證券交易、登記、結算等信息系統與中國證監會指定的監管信息系統進行對接。
        青海股權交易中心應當自每個月結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省金融辦和青海證監局報送省區域性股權市場有關信息;發生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區域性股權市場安全穩定運行的重大事件,應當立即報告。
        青海股權交易中心報送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指標、格式、統計方法應當規范、統一,具體辦法按中國證監會要求執行。
        第三十九條青海股權交易中心、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制定的業務操作細則和自律管理規則,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規章、規范性文件和本細則等有關規定,并報省金融辦和青海證監局備案。
省金融辦和青海證監局發現業務操作細則和自律管理規則違反相關規定的,可以責令其修改。
        第四十條青海股權交易中心應當按照規定對省區域性股權市場參與者的違法行為及違反自律管理規則的行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省金融辦和青海證監局報告。青海股權交易中心應當暢通投訴渠道,妥善處理投資者投訴,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青海股權交易中心應當對省區域性股權市場進行風險監測、評估、預警和采取有關處置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場風險。
        第四十二條青海股權交易中心可以以特別會員方式加入中國證券業協會,接受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管理和服務。證券公司作為運營機構股東或者在省區域性股權市場從事相關業務活動的,應當遵守證券行業監管和自律規則。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省金融辦和青海證監局實施現場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青海股權交易中心或者省區域性股權市場有關參與者的辦公場所或者營業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青海股權交易中心或者省區域性股權市場有關參與者的負責人、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予以封存;
        (四)檢查青海股權交易中心或者省區域性股權市場有關參與者的信息系統,復制有關數據資料;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措施。
        省金融辦和青海證監局應依法履行職責,對青海股權交易中心的聯合現場檢查一年內應不少于2次。被檢查、調查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四十四條青海股權交易中心違法違規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區域性股權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由省金融辦責令停業整頓,并更換有關責任人員。
        第四十五條青海股權交易中心或者省區域性股權市場參與者違反本細則規定的,省金融辦可以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參加培訓、責令定期報告、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督管理措施;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省區域性股權市場參與者從事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嚴重擾亂市場秩序行為的,依法從嚴查處。
        青海股權交易中心從業人員及業務參與者違反本細則、行政法規或者法律規定的,將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采取相應行政處罰手段。情節嚴重的,由中國證監會依法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七條青海證監局發現違反本細則行為的線索,應當移送省金融辦處理。
        省金融辦未按照規定對違反本細則行為進行查處的,青海證監局應當予以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青海證監局應加強監管人員專題業務培訓,一年應不少于1次,促使地方監管能力與市場發展狀況相適應。
        第四十九條青海證監局可以對省區域性股權市場的安全規范運行情況、風險管理能力等進行監測評估。評估結果應當作為省區域性股權市場開展先行先試相關業務的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條違反本細則第三條規定,組織證券發行和轉讓活動,或者違反本細則第九條規定,擅自組織開展區域性股權市場活動的,按照《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規定予以清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青海股權交易中心應建立健全股權交易領域誠信檔案,加快建立“紅黑名單”制度,將涉及的公共信用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青海)管理,并通過信用中國(青海)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眾提供公示及信用信息查詢等服務。青海股權交易中心和省區域性股權市場參與者及其相關人員的誠信信息,應當同時按照規定錄入中國證監會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省區域性股權市場為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融資或者轉讓提供服務的,參照適用本細則。
        第五十三條本細則自2018年2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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