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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辦法》青政辦〔2018〕40號

2018-05-10 來源: 點擊數:30821


 《青海省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辦法》
青政辦〔2018〕40號

要點提要:
國有企業在轉讓產權、上市公司股權和資產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授權范圍轉讓的;
(二)未按規定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交易的;
(四)組織提供和披露虛假信息,操縱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鑒證結果的;
(六)違反相關規定和公開公平公正交易原則,低價轉讓企業產權、上市公司股權和資產等。
國有企業在改組改制方面,將國有資產以明顯不公允低價折股、出售或無償分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的情形,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在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責任追責工作中,負責對管理權限內的有關責任人進行問責和黨紀政紀處分。
各級財政部門在除各級國資監管機構行使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外的國有企業股權類資產、債權類資產和實物資產等處置中,對發現的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應向本級政府盡報告職責。

 

 

全文如下: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于《印發青海省國有企業違法經營投資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
青政辦〔2018〕40號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青海省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辦法》已經省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8年3月30日

 

青海省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全面深化國有企業改革,完善國有資產監管體制,規范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責任追究,確保國有資產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和改進企業國有資產監督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意見》(國辦發〔2015〕79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建立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的意見》(國辦發〔2016〕63號)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強和改進企業國有資產監督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實施意見》(青政辦〔2016〕216號)等要求,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省各級政府及其部門、機構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和各級政府授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企業及其全資、控股、具有實際經營控制權的各級子企業(以下簡稱:子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是指國有企業經營管理人員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家對國有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投資所形成的資產價值權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資產價值權益非正常的減少或滅失,或導致企業經濟利益無對價流出。資產價值包括使用價值、轉讓價值和可變現價值等。
      第四條 國有企業經營管理人員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依法依規問責。以國家法律法規為準繩,嚴格執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對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國有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嚴格界定違規經營投資責任,嚴肅追究問責,實行重大決策終身責任追究制度。
      (二)堅持分級分類追責。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國有企業,要按照國有資本出資關系和干部管理權限,清晰界定工作職責,統籌考慮企業功能定位、規模效益等因素,確定資產損失程度劃分標準,分級分類開展責任追究工作。
      (三)堅持客觀公正定責。在充分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的基礎上,既考慮量的標準也考慮質的不同,實事求是地確定資產損失程度和責任追究范圍,恰當公正地處理相關責任人,充分保障其陳述、申辯等正當權利。
      (四)堅持懲教建相結合。在嚴肅追究違規經營投資責任的同時,各級國資監管機構應當加強案例總結和警示教育,不斷督促國有企業完善規章制度,及時堵塞經營管理漏洞,建立問責長效機制,提高國有企業經營管理水平。

第二章責任追究范圍

      第五條 在集團管控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紀依規依法追究責任:
      (一)集團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導致經營風險事項頻發、多發;所屬子企業發生重大違規、違紀、違法問題,造成重大資產損失,影響其持續經營能力或造成嚴重不良后果的;

      (二)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集團發生較大資產損失,對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的;
      (三)對集團重大風險隱患、內控缺陷等問題失察,或雖發現但沒有及時報告、處理,造成重大風險的;
      (四)對有關監管工作要求執行不力,未及時有效落實整改責任等。
      第六條 在購銷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紀依規依法追究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訂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合同標的價格明顯不公允的;
      (二)交易行為虛假或違規開展“空轉”貿易的;
      (三)利用關聯交易輸送利益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招標或未執行招標結果的;
      (五)違反規定提供賒銷信用、資質、擔保(含抵押、質押等)或預付款項,利用業務預付或物資交易等方式,變相融資或投資的;
      (六)違規開展商品期貨、期權等衍生業務的;
      (七)未按規定對應收款項及時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第七條 在工程承包建設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一)未按規定對合同標的進行調查論證,未經授權或超越授權投標,中標價格嚴重低于成本,造成企業資產損失的;
      (二)違反規定擅自簽訂或變更合同,合同約定未經嚴格審查,存在重大疏漏的;
      (三)工程、物資、服務未按規定招標的;
      (四)違反規定轉包、分包的;
      (五)工程組織管理混亂,致使工程質量不達標,工程成本嚴重超支的;
      (六)違反合同約定超計價、超進度付款等。
      第八條 在轉讓產權、上市公司股權和資產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授權范圍轉讓的;
      (二)未按規定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交易的;
      (三)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違反相關規定的;
      (四)組織提供和披露虛假信息,操縱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鑒證結果的;
      (五)未按相關規定執行回避制度,造成資產損失的;
      (六)違反相關規定和公開公平公正交易原則,低價轉讓企業產權、上市公司股權和資產等。
      第九條 在固定資產投資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一)未按規定進行可行性研究或風險分析的;
      (二)項目概算未經嚴格審查,嚴重偏離實際的;
      (三)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擅自投資,造成資產損失的;
      (四)購建項目未按規定招標、干預或操縱招標的;
      (五)外部環境發生重大變化,未按規定及時調整投資方案并采取止損措施的;
      (六)擅自變更工程設計、建設內容的;
      (七)項目管理混亂,致使建設嚴重拖期、成本明顯高于同類項目等。
      第十條 在投資并購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一)投資并購未按規定開展盡職調查,或盡職調查未進行風險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的;
      (二)財務審計、資產評估或估值違反相關規定,或投資并購過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機構或有關單位出具虛假報告的;
      (三)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決策未充分考慮重大風險因素,未制定風險防范預案的;
      (四)違規以各種形式為其他合資合作方提供墊資,或通過高溢價并購等手段向關聯方輸送利益的;
      (五)投資合同、協議及標的企業公司章程中,國有權益保護條款缺失,對標的企業管理失控的;
      (六)投資參股后未行使股東權利,發生重大變化未及時采取止損措施的;
      (七)違反合同約定提前支付并購價款的;
      (八)違規開展投資事項負面清單內的項目等。
      第十一條 在改組改制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的;
      (二)未按規定組織開展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的;
      (三)故意轉移、隱匿國有資產或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信息,操縱中介機構出具虛假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與資產評估鑒證結果的;
      (四)將國有資產以明顯不公允低價折股、出售或無償分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的;
      (五)在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等改組改制過程中,向員工無償贈與股份或提供墊資、擔保、借貸等的;
      (六)未按規定收取國有資產轉讓價款的;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國有權益保護條款缺失等。
      第十二條 在資金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一)違反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權限批準資金支出的;
      (二)設立“小金庫”的;
      (三)違規集資、發行股票(債券)、捐贈、擔保、委托理財、拆借資金或開立信用證、辦理銀行票據的;
      (四)虛列支出套取資金的;
      (五)違規以個人名義留存資金、收支結算、開立銀行賬戶的;
      (六)違規超發、濫發職工薪酬福利的;
      (七)因財務內控缺失,發生侵占、盜取、欺詐等。
      第十三條 在風險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一)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缺失,內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內部控制執行不力的;
      (二)對經營投資重大風險未能及時分析、識別、評估、預警和應對的;
      (三)對企業規章制度、經濟合同和重要決策的法律審核不到位的;
      (四)過度負債危及企業持續經營,惡意逃廢金融債務的;
      (五)瞞報、漏報重大風險及風險損失事件,指使編制虛假財務報告,企業賬實嚴重不符等。
      第十四條 在融資擔保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一)未對被擔保企業的資信及擔保風險進行盡職調查和詳細論證的;
      (二)應采取反擔保措施但未采取等。
      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存在失職、瀆職行為,致使企業房屋建筑物、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原材料、在產品、產成品等實物資產非正常毀損、報廢或丟失、被盜的,應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經營管理人員違反國家和我省關于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發生安全生產、環境污染責任事故和不穩定事件,除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處理外,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產生嚴重不良后果的,還應當依據本辦法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三章資產損失認定

      第十七條 國有企業經營管理人員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應當在調查核實基礎上,依據確鑿、合法、有效的證據,客觀認定資產損失金額及造成的不良后果。
      第十八條 資產損失包括直接損失、間接損失和或有資產損失。直接損失是與相關人員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損失金額及造成的不良后果。間接損失是由相關人員行為引發或導致的,除直接損失外、能夠確認計量的其他損失金額及造成的不良后果;蛴匈Y產損失,是指相關違規經營投資尚未形成事實損失,但經中介機構評估,確有證據證明在可預見的未來,資產損失不可避免發生、且能可靠計量的損失金額。
      第十九條 資產損失分為一般資產損失、較大資產損失和重大資產損失。涉及違紀違法和犯罪行為查處的損失標準,遵照相關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涉及其他責任追究處理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國有企業按照本辦法劃分的資產損失標準執行。
      (一)一般資產損失是指企業資產損失金額較小且造成影響較;
      (二)較大資產損失是指企業資產損失金額較大或者造成一定不良影響;
      (三)重大資產損失是指企業資產損失金額巨大或者造成嚴重不良影響。
      第二十條 資產損失的金額及影響,可根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書面文件,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審計、評估或鑒證報告,以及企業內部證明材料等進行綜合研判認定。

第四章經營投資責任認定

      第二十一條 國有企業經營管理人員任職期間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產生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其相應責任;已調任其他崗位或退休的,應當納入責任追究范圍,實行重大決策終身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二條 國有企業經營管理人員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劃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第二十三條 直接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產生的嚴重不良后果起決定性直接作用時應當承擔的責任。
企業負責人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直接責任:
      (一)本人或與他人共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的;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的;
      (三)未經民主決策、相關會議討論、文件傳簽、報審等規定程序,或超越權限,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并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
      (四)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以文件傳簽等其他方式研究時,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
      (五)將按有關法律法規制度應作為第一責任人(總負責)的事項、簽訂的有關目標責任事項或應當履行的其他重要職責,授權(委托)其他領導干部決策,且決策不當或決策失誤造成重大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失職、瀆職和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主管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產生的嚴重不良后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領導責任是指主要負責人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產生的嚴重不良后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有企業以集體決策名義實施的違規行為,或未經集體決策導致重大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企業主要負責人或決策人應當承擔直接責任,參與決策的其他人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參與決策的人員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可免除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國有企業未建立內控制度或內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未建立廉潔風險防控制度或廉潔防控制度不落實,造成國有企業重大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企業分管負責人和主要負責人分別承擔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有企業經營管理人員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責任追究中,出現責任劃分不清或無法清晰責任情形的,視同內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企業分管負責人和主要負責人應當分別承擔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有企業經營管理人員違規經營投資導致重大資產損失,隱瞞不報或少報資產損失的,除按照本辦法對有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外,分管財務的負責人或總會計師、財務總監應當承擔主管責任,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承擔領導責任。
      第三十條 企業發生資產損失,未對相關人員進行責任追究,或對責任追究工作有關要求拒絕整改、整改不到位的,除按照本辦法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理外,企業主要負責人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對企業主要負責人比照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理。

第五章責任追究處理

      第三十一條 根據資產損失程度、問題性質等,對相關責任人采取組織處理、扣減薪酬、禁入限制、紀律處分、移送司法機關等方式處理。
      (一)組織處理。包括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責令辭職、免職等。
      (二)扣減薪酬?蹨p和追索績效年薪或任期激勵收入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內直至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紀律處分。由相應的紀檢監察機關依紀依規查處。
      (五)移送司法機關。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以上處理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條 國有企業產生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后,除依據有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外,應當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發生一般資產損失。在責任認定年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以內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以內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一年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對領導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30%以內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30%以內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一年支付績效年薪。
      (二)發生較大資產損失。在責任認定年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等組織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任期內5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一年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對領導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等組織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30%—7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任期內30%—7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一年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三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三)發生重大資產損失。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降職、責令辭職、免職、禁入限制以及紀律處分或移送司法機關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任期內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一年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收益、上繳任期內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對領導責任人給予調離工作崗位、降職、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以及紀律處分或移送司法機關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7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任期內7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一年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收益、上繳任期內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四)責任人在責任認定年度已不在本企業領取績效年薪。按離職前一年度全部績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勵收入總和計算,參照上述標準追索扣回其薪酬。
      (五)對同一事件、同一責任人的薪酬扣減和追索。按照黨紀政紀處分、責任追究等扣減薪酬處理最高標準執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對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相關責任人從重處理:
      (一)資產損失頻繁發生、金額巨大、后果嚴重、影響惡劣的;
      (二)未及時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導致資產損失擴大的;
      (三)瞞報、謊報資產損失的;
      (四)干擾、抵制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的;
      (五)偽造、毀滅、隱匿證據,或阻止他人檢舉揭發、提供證據材料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對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相關責任人從輕處罰:
      (一)及時采取措施減少、挽回損失并消除不良影響的;
      (二)主動賠償資產損失的;
      (三)主動檢舉其他人員過錯,經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的。

第六章責任追究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國有企業經營管理人員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原則上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組織開展。一般資產損失由國有企業依據相關規定自行開展責任追究工作,上級企業或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直接組織開展;達到較大或重大資產損失標準的,應當由上級企業或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開展責任追究工作;多次發生重大資產損失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影響、資產損失金額特別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的,應當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開展責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六條 國有企業經營管理人員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一)受理。資產損失一經發現,應當立即按規定及相關程序報告。受理部門應當對掌握的資產損失線索進行初步核實,屬于責任追究范圍的,應當及時啟動責任追究工作。
      (二)調查。受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及時組織開展調查,核查資產損失及相關業務情況、核實損失金額和損失情形、查清損失原因、認定相應責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時可經批準組成聯合調查組進行核查,并出具資產損失情況調查報告。
      (三)處理。根據調查事實,依照規定移送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相關程序,對相關責任人追究責任。相關責任人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有權提出申訴,可以在處理決定下達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上級單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申請復查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但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責任追究調查情況及處理結果在一定范圍內公開。
      (四)整改。發生資產損失的國有企業應當認真總結吸取教訓,落實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損失的長效機制。
      第三十七條 國資監管機構以及國有企業要加強與外派監事會、巡視組、審計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等機構的協同配合,共同做好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八條 國資監管機構要明確所出資企業負責人在經營投資活動中須履行的職責,引導樹立責任意識和風險意識,依法經營,廉潔從業,堅持職業操守,履職盡責,規范經營投資決策,維護國有資產安全。
      第三十九條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在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責任追責工作中,負責對管理權限內的有關責任人進行問責和黨紀政紀處分。
      第四十條 各級組織人事部門在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中,負責對管理權限內的有關責任人提出組織調整或組織處理建議。
      第四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在除各級國資監管機構行使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外的國有企業股權類資產、債權類資產和實物資產等處置中,對發現的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應向本級政府盡報告職責。
      第四十二條 各級審計部門在對國有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等進行審計監督中,對發現的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應向本級政府盡報告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有企業應當依據公司法規定完善公司章程,建立健全重大決策評估、決策事項履職記錄、決策過錯認定等配套制度,細化各類經營投資責任清單,明確崗位職責和履職程序。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國有企業董事,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應當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辦法規定對其進行處理。對重大資產損失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應及時調整或解聘。
      第四十五條 國有企業應當充分發揮黨組織、審計、財務、法律、人力資源、巡視、紀檢監察等部門監督作用,形成聯合實施、協同聯動、規范有序的責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六條 國有企業經營管理人員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責任調查期間,對相關責任人未支付或兌現的績效年薪、任期激勵收入等均應暫停支付或兌現;對有可能影響調查工作順利開展的相關責任人,可視情采取停職、調離工作崗位、免職等措施。
      第四十七條 對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等重大違法違紀違規問題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敷衍不追、隱匿不報、查處不力的,嚴格追究企業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有關人員失職瀆職責任。
      第四十八條 各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國有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建立健全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細化責任追究標準和職責,保障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有章可循、規范有序。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應當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 由于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或完全由市場風險、國家政策變化等非因責任人主觀過錯,造成的國有企業資產損失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省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肚嗪J≌畤Y委關于印發〈省屬出資企業經營投資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通知》(青國資〔2015〕263號)同時廢止。

      附件: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劃分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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